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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电气诉证监会二审败诉 维持一审判决

时间:2018-04-09 08:28:35    来源:新京报    

2017年5月4日,案件一审判决现场。资料图片

曾因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证监会处罚并无不当

因为财务造假、欺诈发行,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欣泰电气)成为首个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因不服行政处罚,欣泰电气将证监会告上法庭,日前,北京高院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欣泰电气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IPO申请,2014年1月3日,欣泰电气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发行上市批复。但之后,证监会认定其在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为此于2016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在证监会作出处罚期间,欣泰电气根据深交所的决定暂停上市。

对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欣泰电气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被驳回后,欣泰电气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2017年5月4日,该案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欣泰电气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去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北京高院副院长吉罗洪作为审判长主持庭审,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依法出庭应诉。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二是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三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北京高院发布的信息中显示,二审对于欣泰电气的各项主张均未予以支持,因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焦点1

文件存重大虚假记载即为“骗取发行核准”

关于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要件,是涉及本案处理定性的基础性问题。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在发行人已经发行证券的情况下,证券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即“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和“骗取发行核准”。

欣泰电气对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如果对财务数据进行回溯调整,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要求。

对此北京高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骗取发行核准”的理解,发行人可能实质上不符合发行条件而骗取发行核准,也可能是本来符合发行条件而为了“骗取”一个更好的发行价格以筹集更多资本,不论属于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只要在特定发行文件中存在重大虚假记载或陈述,都属于“骗取发行核准”的范畴,与发行人剔除虚假记载内容后是否仍然符合发行条件并无必然关系。“不论从证券发行的具体条件,还是从证券立法的目的出发,欣泰电气的该项主张都不能成立。”

欣泰电气认为,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不同,中国证监会将招股说明书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是错误的。

法院则认为,二者虽有不同,但是公司财务会计文件是招股说明书的重要内容之一,招股说明书等IPO申请文件中对财务数据的虚假记载是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的一种表现形式。

焦点2

外聘专业机构出具意见并非证监会法定义务

在二审庭审中,欣泰电气就对证监会认定数据造假的专业能力提出质疑,称对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应当以专业鉴定部门的意见作为依据。不过,法院最后的判决并未支持这一主张。

《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并且列举了实行监督管理有权采取的措施。

北京高院就此认为,在现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执法中的专业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家设置的专司证券市场监管的专业性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事实(包括对涉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等专业性方面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调查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是证监会的职责范围所在。也就是说,在涉及专业性事实认定中,外聘专业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意见并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庭审中,欣泰电气还以最高法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主张证监会未委托专业鉴定或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问题出具意见,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则认为,最高法的会议纪要内容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意见,而非要求当事人必须就专业性问题向法院提供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更不能就此认为被处罚决定事实不清。

焦点3

处罚与危害相当 证监会裁量无明显不当

在本案中,欣泰电气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在定性和处理结果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当的地方。此前庭审中,欣泰电气方面就提出,相比于纯粹的经营造假,虚构应收账款收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处罚如此之重;另外还主张,其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执法调查,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即使欣泰电气在本案行政调查过程中有配合调查的情节,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因而其仍然不符合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证监会按照非法募集金额百分之三的标准对欣泰电气处以罚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且与欣泰电气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基本相当,不构成裁量上的明显不当。因此,欣泰电气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欣泰电气退市大事记

2015年7月15日 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欣泰电气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6年4月21日 证监会对欣泰电气保荐机构兴业证券启动调查。

2016年6月1日 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6月13日 兴业证券涉嫌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6年6月20日 兴业证券保荐资格被暂停。

2016年6月27日 兴业证券宣布设5.5亿基金赔付欣泰电气股民。

2016年7月8日 证监会宣布对欣泰电气启动强制退市程序。 (记者王梦遥)

标签: 二审 一审 电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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